一、根据卫生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五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三、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对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省医学会再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缴。
四、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分别提供自己保存或掌握的材料。提交材料包括: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2.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3.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 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4.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5.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该药品通关文件;6.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1.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2.已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 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3.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4.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5.不缴纳鉴定费的;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